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曲芮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曲芮霆(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聲請人於監內服刑中依累進處遇制度,於106 年5 月逕升2 級,欲呈報外役監,而外役監遴選資格中,若有保安處分者,不得參加遴選,聲請人家中雙親年邁,為減輕家人負擔,欲於106 年5 月申請呈報外役監,故請鈞院免除保安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是否得依刑法第90條、第98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始符合法定程序。乃聲請人竟逕自向本院聲請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