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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芝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本案涉訟迄今,已無多餘資力可供委任律師代為維護權利,以證清白。受任人劉庭瑋乃係聲請人於空大旁聽法律課程時之同學,其為準備參加106 年律師高等考試之人,似可為聲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且其居住台北地區,另於訴訟上之閱卷、蒞庭顯有更便於聲請人長居花蓮,不致生有延滯訴訟之情狀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且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芝吟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劉庭瑋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劉庭瑋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