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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火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火林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蔡火林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傳喚、拘提無著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時效至102 年10月26日期滿。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查本件刑後強制工作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即102 年10月26日)已逾三年,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2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受處分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傳、拘無著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29日以士檢庚緝字第1149號發布通緝,通緝時效至102 年10月26日期滿,再經該署於102 年10月28日以士檢朝庚銷字第1537號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本件強制工作處分自應執行之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審酌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蔑視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其以金光黨手法詐騙被害人,次數甚多,且以犯罪為常業,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是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