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中段規定參照。據此,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因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審判期日全程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俾保障筆錄記載之正確無虞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定。又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05年8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依法聲請定期播放前述筆錄之「全程」錄音內容,然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究竟何處有記載錯誤、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