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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忠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忠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屬公司之資產已遭扣押,所有會員之權利並不會受影響,且被告已主動請員工幫忙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將新台幣(下同)8百餘萬元之獎金撥付會員,保障會員權益;原審認被告有千萬獎金,並無實據;被告自偵審以來均按時出庭,陳述完整無隱瞞,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本案證人之證詞反覆、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偏頗或斷章取義,雖經原審審理,惟仍有若干事證有待被告協助始得知曉,羈押被告顯有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再被告患有白內障、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及高血壓,看守所無力提供足夠之醫療協助。今被告之兄長黃忠宜及姪兒黃柏順願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為被告擔保,此外,亦可將被告責付予兄長黃忠宜及姪兒黃柏順,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原聲請責付羈押狀雖記載被告及辯

護人名字,但該聲請狀僅有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該辯護人於提出聲請狀後旋即解除委任,嗣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是係其本人聲請交保責付,並當庭補正簽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應認係被告本人向本院聲請責付停止羈押;又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復就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案件補充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則本院爰就上開2件聲請狀一併審酌,合先敍明。

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查本件被告黃忠洲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惟經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及立法院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委提案第14897號),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多位證人之證詞、卷內各項會員資料、文宣文件、相關交易財務報告、進銷項文件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被告長期違法吸金總額達3億多元之犯行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曾供稱其之前在大陸經商多年,於偵查中又曾以其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在海外確有相當之地緣及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性;又被告辯稱已無任何財產,猶賴其兄、姪子提供房屋、土地以為擔保,足見其已無力提出保證金具保,況被告違法吸金總額達3億多元,衡之其所提上開不明價值之房地,或所要求之責付親友乙節,顯與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差距過大,是被告前開所指可提供其兄長黃忠宜及姪兒黃柏順所有而價值不明之土地、房屋為擔保,或將被告責付予兄長黃忠宜及姪兒黃柏順等情,顯無法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再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被告是否有千萬獎金、其公司經營模式是否合法、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反覆、起訴內容有無偏頗或斷章取義及其是否確有積極處理會員權益、賠償損害等,均尚待法院斟酌審理,此或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或係量刑考量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若有所爭執自得於本案審理時予以答辯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況被告於羈押中仍得選任辯護人查明、提出相關有利事證,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均非撤銷羈押之事由。再看守所設有醫療機構,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被告若認所罹疾病,在所內確無法得到適當之醫治者,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自難徒憑己見空言陳稱將因羈押無法治療追蹤其疾病云云,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出庭云云,惟此並無從保證其於受原審判處重刑後亦能按時出庭而無逃亡之虞,自非可據此逕認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本案現仍由法院審理中,

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聲請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