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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威豪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豪因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本應遵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因被告曾威豪之家族企業「友昌實業有限公司」與國外客戶之業務往來均由被告曾威豪負責,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本案發生後,被告曾威豪無法直接與外國客戶當面洽談合作執行細節,致合作廠商嚴重流失,公司業績因而受到影響,今因德國商人「TRIO Leuchten」公司來函要求被告曾威豪須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親自至大陸地區,確認生產工廠製程並當面討論二0一七年之合約金額,另Poco Servi

ce AG公司及Telbix Pty公司,亦分別來函要求被告曾威豪須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親自參加該二公司海外年度採購會議,並當面洽談二0一七年之新合約事宜,為此懇請鈞院念及被告曾威豪為家族公司之業務,確有出境洽商之必要,且被告曾威豪前曾經原審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均遵期返臺,為此請准被告曾威豪於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之期間,以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或增加保釋金之方式,暫時解除被告曾威豪限制出境之處分,如蒙准許,被告曾威豪必如期返臺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曾威豪涉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被告曾威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萬少丞、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游家樺、王卓涵、許淳凱、張程翔、樊豪、葉品成、洪翊、張家瑋、奚國翔之供述,及證人莊瑞源、陳金源及游永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與畫面等證據,足證被告曾威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判決復量處被告曾威豪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重刑,從而,依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曾威豪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足認被告曾威豪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本案仍須陸續進行相關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第三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解除被告曾威豪出境之限制,難以期待被告曾威豪日後於審理中或執行時會如期到庭。

(二)被告曾威豪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被告曾威豪前曾經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予解除限制出境,原審駁回之理由即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前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0四年七月五日、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0五年三月九日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曾三期間曾准許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均遵期返國等語,然上開三次期間均在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不利處境之前,聲請人具逃亡藏匿之風險已有不同,且聲請人所稱之業務活動,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得依遠距通信方式與海外客戶取得聯繫,或委由父母兄長等家族成員、公司主管前往處理,要非不能彌補之損害,是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亦即被告曾威豪雖曾由原審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於原審宣判後,復又以同相同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原審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駁回被告曾威豪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2、本院經斟酌檢察官及被告曾威豪均已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倘若解除被告曾威豪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曾威豪日後於審理中或執行程序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及日後上開案件確定後,保全本案之執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曾威豪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曾威豪之工作狀況,惟此乃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本案案情目前發展對被告曾威豪實屬不利且有身陷囹圄之可能,其若出境而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已然升高,對本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難謂無影響。況被告曾威豪家境優渥、經濟實力堅強,除具有澳洲國籍外,家族公司亦在大陸地區設有工廠,則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曾威豪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為防止被告曾威豪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曾威豪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曾威豪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曾威豪尚得於臺灣境內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曾威豪所涉犯罪之性質,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度甚鉅,難謂為失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及日後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曾威豪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曾威豪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曾威豪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