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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侵犯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吳育宏)┌────────┬─────────┬─────────┬─────────┐│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重傷害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強盜擄人勒贖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7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10.28 │ 100.10.24 │ 100.10.27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少 │桃園地檢101年度少 │桃園地101年度少偵 ││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151號 │偵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少上更(一) │104年度少上更(一) ││ │ │2007號 │字第1號 │字第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11.13 │ 105.03.16 │ 105.03.16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1039號 │2042號 │2042號 ││判 決├────┼─────────┼─────────┼─────────┤│ │判 決│ 105.04.28 │ 105.08.11 │ 105.08.1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 │桃園地檢105年度少 │桃園地檢105年度少 ││ │字第6005號 │刑執字第4號 │刑執字第4號 ││ │ ├─────────┴─────────┤│ │ │編號2至3,經本院104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