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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單中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單中前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行投案坦承面對法律,業已知錯。今父母均因病重住院,請求交保候傳,以照顧雙親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5年6月之重刑(原審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有通緝紀錄,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又被告所為重創告訴人身、心,影響社會公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被告以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