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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70罪、有期徒刑4月共1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⑸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