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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林京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判決之刑度,與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分別自105 年7 月29日、105 年9 月29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反社會之習性或傾向,所涉本案犯行應屬單一個案,且被告絕無再行接觸被害人之可能,顯見被告亦無再犯之虞。況本案審理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足見相關證詞、證物均在卷可憑,實無再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前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亦與家人有密切互動,足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非弱,應無棄保逃亡之可能,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應無棄保逃亡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本案相關證詞、證物是否均已在卷,並不影響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羈押事由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據認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