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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楊惠春聲 請 人 黃詩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參與投資鈞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被告秦庠鈺所召集「金圓互助會」,聲請人楊惠春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2 千元、黃詩雅交付225萬4千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返還金圓互助會暨借款」案由調解成立,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雙方同意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各返還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前開款項,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㈡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收取上開款項而遭扣押之贓款,要係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所有,自非得沒收之物,亦非他人得主張權利之物,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7號判決亦明確表示不沒收被告遭扣押之財產。而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要屬金錢,要屬可代替之物,並無原物調查必要,蓋金流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款項並非可得為證據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及第317條所明定,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固與被告秦庠鈺達成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然依上開規定,該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尚非得逕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款項。

㈡查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

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並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案所扣押帳戶內現金及證物,係屬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據,仍有保全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案扣押帳戶內現金若為被告秦庠鈺非法吸金贓款,其發還

之條件,除該扣押現金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因之,本件扣案現金既屬贓款,且被告藉由招攬「金圓互助會」方案(不包括其他「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方案)非法吸金金額達65億7,885萬7,500元,為本案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非僅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2 人,且被告非法吸金金額大於扣押帳戶內現金之數額甚鉅,各被害人均得主張因被告非法吸金所繳交之事實,聲請發還扣案帳戶內現金,是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之聲請,已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逕將上開扣押帳戶現金之上述金額,發還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

㈣綜上,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