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錦隆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錦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隆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確定。於104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1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9月17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外役監刑期6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6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622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