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國興上列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國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於90年5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97年6月4日確定。並於90年5月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7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766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