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峯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峯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李明峯用以支付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費用所用,因被告李明峯有投資電宰事業,而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董事,又被告李明峯上開帳戶收支明細,可見被告李明峯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受有彰化縣肉品市場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作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翌日扣除被告李明峯應分配盈餘後,將剩餘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匯入案外人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明峯前述帳戶收支紀錄、匯款單及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明峯前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明峯之犯行無關,觀諸被告李明峯前述帳戶之收支紀錄、存款來源均屬正當而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白錦銘前述帳戶亦經解除扣押,且被告李明峯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之匯款亦經原審判決書記載並非犯罪之贓款,為此請求解除扣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有關被告李明峯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相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查被告李明峯雖以其所有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而屬被告李明峯經營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用,且案外人白錦銘亦曾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亦遭解除,又原審並認被告李明峯曾經匯款予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並非贓款云云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然案外人白錦銘並非本案被告,惟被告李明峯係本案被告,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就被告李明峯所犯加重詐欺罪,除其中被告李明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者外,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況現檢察官對被告李明峯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明峯申請之前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被告李明峯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據此,形式上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李明峯所得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同屬被告李明峯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李明峯向本院聲請解除上開扣押凍結帳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