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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徐增章(原名徐增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徐增章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王徐增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年4 月30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護372 號)於104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9日桃檢坤庚104 執保454 字第091077號函),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經核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須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王徐增章刑後強制工作免其執行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王徐增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案件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

4 年12月1 日止。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無再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檢具事證,聲請免以執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有理由,應準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