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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文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胡文龍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9月2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29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0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8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