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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林義傑即具保人被 告 王令一送達代收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令一因99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經聲請人以二紙支票(票號BB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票號BE000000

0、金額4,250萬元共二紙,合計金額5,000 萬元)代為繳納保證金5,000萬元,聲請人於102年11月5 日曾因被告王令一已入監服刑,可確保其能到庭審判及執行,故而聲請發還全部保證金,然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現正繫屬於本院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外,其餘所犯罪刑均已確定在案,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原審裁定提初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前揭已確定部分並執行中之罪刑,仍可予以比例酌減之」,故而裁定發還其中4,850萬元,餘150萬元未發還予聲請人。嗣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定「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未據起訴,發由台北地檢署另行偵查,台北地檢署於105年8月29日偵查終結,認定被告就「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並無背信犯行,以105年偵字第9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顯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綜上,懇請鈞院准予發還保證金餘款150萬元,如蒙所請,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 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令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

5、16446、16447 等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等案件裁定羈押,該院於審理期間,由原具保人呂台年為被告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萬元,完成具保程序後,被告即經釋放,嗣原具保人呂台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提出5,0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原具保人呂台年前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000 萬元准予發還,嗣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繳納保證金,並免除原具保人呂台年之具保責任。其後因被告王令一入監執行本案部分確定罪刑,本院並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依比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其中4,850 萬元保證金,有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40 號、102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王令一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億元,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除將「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揭撤銷發回即「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 號判決認定該部分未據起訴,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9日偵查終結,認定被告就「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並無背信犯行,而以105年偵字第9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就被告王令一涉嫌「身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該公司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部分,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補充判決,認被告王令一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被告王令一提起抗告,本院再以105年度抗字第37 號撤銷原裁定,改定被告王令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王令一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3年2 月28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令一前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執更字第1494 號),則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餘款15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就保證金及利息併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