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瑞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3 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瑞麟因違反森林法之罪,經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受刑人以105 年4 月29日以聲請狀及受刑人家屬至地檢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同一森林法為累犯為由,認定受刑人非執行難以矯正之效,裁定不准易科罰金。然易科罰金之准許與否,雖係檢察官得自由裁量之事實,然實務上檢察官應詳酌執行是否有困難,妥為考量,而受刑人年近60歲,又身患氣喘、高血壓、殘障等慢性疾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李瑞麟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所示之六罪,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民國
103 年4 月1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憑。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執行命令,以「被告除101 年涉犯本件外,另於新竹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然受刑人前已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
4 月15日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執行命令顯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為由,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聲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網路列印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