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李冠毅被 告 陳學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良已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於本件審判中即已行蹤不定,實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除本件尚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現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顯然有為脫免刑事罪責而逃亡之可能,聲請人即自訴人李冠毅自得依法向鈞院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次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自訴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或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檢察官、自訴人於審判中既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聲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其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