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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學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再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於同年11月25日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於10

4 年5 月18日確定,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再犯罪之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應仍屬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認定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者,必以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非唯一死刑、無期徒刑為限,如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論處受刑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3 年),雖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審理,並於104 年9 月23日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揆諸本院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並論罪,均未敘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且關於受刑人經原審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更於事實二之末敘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之旨(見本院卷第10頁),抑且該部分係於104 年5月18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復為聲請意旨所肯認。從而,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關於受刑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當屬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判決確定者,本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就此部分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此部分所犯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已無更定其刑之餘地。至上揭法定刑中固另定有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該罪既未諭知併科罰金,而本院經審理後,亦係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當無另就罰金刑部分更定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