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陳立洲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0日新北檢兆丙105 執聲他4293、4306字第43704 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立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11、12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本院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明人即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酌定易科罰金標準,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9月10日函覆以:「二、…查本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1885號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處罰之,惟台端所犯詐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9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惟查:
㈠針對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除於釋字第366 號宣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等語,復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闡明:「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可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旨在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就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予以適度評價,不得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執行而處於更不利地位,此於數宣告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執行刑逾6 個月時之情形,亦應有適用餘地。
㈡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於釋字第679 號共同提出之
不同意見書,亦闡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均指出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規定之制度本旨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絕無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執行而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再與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所涉情形相較,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情形,為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易科罰金形式要件的認定,不應以數罪併罰後之總刑期為準,不得因併罰後總刑期已達不可易科標準,逕認受判決人一律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應以各罪的宣告刑為單位,逐一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得否易科之要件。…得易科比起完全不得易科,本身就是一種較緩和、較利於回歸社會的處罰方式,反之從得易科變為不得易科,則有實質『加重』刑罰的效果。此種嚴峻與緩和的差距,無論行為人所犯他罪得否易科,都不應該妨礙其在執行時有被適切考量的機會,期與行為人的整體罪責相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時,立法者對如何執行未有明文,其毋寧應解為立法者係認得易科之罪不受影響,而毋庸明定。又立法者既未明文於刑法中肯認一律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則本院徒憑院解字及統一解釋,便實質加重犯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依具體個案判斷宜否易科之裁量空間不復存在,不僅失卻保障刑事人權之憲法立場,更難免於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乃至罪刑法定原則之指摘」等語,可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數罪併罰時,仍非不得依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縱使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前,亦然。是以新北地檢署前揭函文逕以本院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為由,就附表編號1 至8 、11、12所示之罪不准易科罰金,致聲明人裁判前所犯數罪因偶然合併處罰之結果,而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有利地位,其執行指揮自屬不當。
㈢釋字第679 號解釋作成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揆諸其立法意旨,應係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有違上開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所揭櫫之罪責相當原則。且刑法第七章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就犯罪構成要件或其法定刑予以規範,僅係就已確認之刑責如何併合處罰加以規定,性質上似屬刑之執行之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聲明人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8 、11、12所示10罪聲請易科罰金。
新北地檢署未及審酌上情,以不溯及既往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有誤會。
㈣末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
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有大法官釋字第
2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105 年9 月10日新北檢兆丙105 執聲他4293、4306字第43
704 號函執行指揮既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就附表編號
1 至8 、11、12所示之罪,併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其中編號1 至8 、11、12部分,經減刑後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編號9 、10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7 月、8 月,上開12罪並由本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99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3日簽發105 年執助丙字第1885號執行指揮書,自105 年6 月20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乙節,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至22頁),堪予認定。
㈡聲明人指稱因本院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遂
具狀聲請新北地檢署向該管法院聲請酌定易科罰金標準,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一事,經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9 月10日以新北檢兆丙105 執聲他4293、4306字第43704 號函回覆:「
二、…查本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1885號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處罰之,惟台端所犯詐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9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乙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該函文僅係新北地檢署對於聲明人請求事項所為之單純回覆,並非就聲明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復在本院確定判決以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實已甚為明確。
㈢99年7 月16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復已說明「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本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另本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二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等情綦詳。聲明人徒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即逕論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數罪併罰時,仍非不得依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之意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縱使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前,亦然云云,乃對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明示之意旨置若罔聞,自無可採。至聲明人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院105 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本院卷第24頁),乃該案受刑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就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故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院確定判決之情形迥然不同,聲明人執此遽論本院確定判決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得聲請法院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被 告│ 犯 罪 事 實│罪 名 │宣 告 刑│減刑欄(減刑後宣││號│ │ │ │ │告刑) │├─┼───┼──────┼──────┼───────┼────────┤│1│陳立洲│本院確定判決│意圖為自己不│陳立洲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下稱│法之所有,以│刑捌月。 │。 ││ │ │附表一)編號│詐術使人將本│ │ ││ │ │1 部分 │人之物交付。│ │ │├─┼───┼──────┼──────┼───────┼────────┤│2│陳立洲│附表一編號2 │意圖為自己不│陳立洲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法之所有,以│刑捌月。 │。 ││ │ │ │詐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 │ │├─┼───┼──────┼──────┼───────┼────────┤│3│陳立洲│附表一編號3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陸月。 │刑參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陸月。 │刑參月。 ││ │ │ │付。 │ │ │├─┼───┼──────┼──────┼───────┼────────┤│4│陳立洲│附表一編號4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付。 │ │ │├─┼───┼──────┼──────┼───────┼────────┤│5│陳立洲│附表一編號5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付。 │ │ │├─┼───┼──────┼──────┼───────┼────────┤│6│陳立洲│附表一編號6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付。 │ │ │├─┼───┼──────┼──────┼───────┼────────┤│7│陳立洲│附表一編號7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8│陳立洲│附表一編號8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拾月。 │刑伍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拾月。 │刑伍月。 ││ │ │ │付。 │ │ │├─┼───┼──────┼──────┼───────┼────────┤│9│陳立洲│附表一編號9 │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貳月。 │刑柒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陳立洲│附表一編號10│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肆月。 │刑捌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貳月。 │刑柒月。 ││ │ │ │付。 │ │ │├─┼───┼──────┼──────┼───────┼────────┤││陳立洲│附表一編號11│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壹年。 │刑陸月。 ││ │ │ │付。 │ │ │├─┼───┼──────┼──────┼───────┼────────┤││陳立洲│附表一編號12│共同意圖為自│陳立洲處有期徒│陳立洲減為有期徒││ │陳俊宏│部分 │己不法之所有│刑貳月。 │刑壹月。 ││ │ │ │,以詐術使人│陳俊宏處有期徒│陳俊宏減為有期徒││ │ │ │將本人之物交│刑貳月。 │刑壹月。 ││ │ │ │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