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桐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執字第2387號、
105 年10月28日基檢宏丁105 執聲他795 、812 、813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桐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聲明異議人前經法務部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5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詎日前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令聲明異議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3 年,聲明異議人認自身狀況應免除強制工作,經多次具狀向該署聲請,然該署以105 年10月28日基檢宏丁105 執聲他795 、812 、813號函否准,並以96年執字第2387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7 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強制工作3 年。
㈡聲明異議人因罹患腎臟疾病,自100 年5 月13日假釋後,多
次出境赴大陸尋求名醫治病,每次出境均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並經核准後始出境,出境並非係為旅遊而係求醫,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105 年8 月25日聲明異議人未曾出境,自無搭乘郵輪前往琉球及石垣島旅遊乙情,然檢察官未為查證,逕認聲明異議人係出國旅遊,顯悖於事實。聲明異議人因罹患末期腎衰竭、冠心病併陳舊性心肌梗塞、瓣膜性心臟病經瓣膜置換術後、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致心臟功能不佳,現每日需進行腹膜透析治療,實不宜勞動工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其治療方式為每隔二至三小時須以人工操作進行腹膜透析治療,需在完全無菌之環境,經過消毒之人員手工操作,否則極易造成細菌感染性引發腹膜炎而危及性命。在以人工操作進行腹膜透析治療一段時日後,為使病患能有較為正常之生活,醫生會視腹膜透析治療之效果,同意以機器進行腹膜透析。然泰源技訓所現並無機器進行腹膜透析治療之設備,該所能否每日提供聲明異議人操作4 至6 次換液之無菌場所及人員,明顯有疑,且聲明異議人腹部置有腹膜透析導管,極易於從事勞動時遭污染而致感染,檢察官未函查相關醫療院所查明上情之情況下,逕認聲明異議人所患病症同一般洗腎之人,顯係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下之荒謬結論,並無可採。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檢察官依法本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竟拒此不為,強令聲明異議人到場執行,上開所為明顯違背法令。若受處分人因上開病症無法於泰源技訓所強制其從事勞動,而僅能長期住於培德醫院治療時,明顯已無法達成令其強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目的,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詎檢察官將認定受處分人是否適於執行強制工作之責任,全推予依檢察官命令執行強制工作之泰源技訓所承擔,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及強制工作之目的。末者,聲明異議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而未遭撤銷假釋,且年近70歲,早已屆退休年齡,令入勞動處所從事勞動,對其是否適宜,又所習得之勞動工作能否助其重返社會並藉以謀生,顯屬有疑。
㈢綜上,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命醫事機構檢查或鑑定聲明異議
人身體狀況,即自行認定聲明異議人適於執行強制工作,亦未審酌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即以礙難照准駁回聲請,明顯已濫用其指揮執行之權力,其積極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既有前述之違法及不當,爰狀請撤銷前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
3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已揭示執行機關得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適用同條例第
4 項、第5 項之規定。再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替代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刑罰,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僅係審查檢察官之提出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乃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縱未聲請,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更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連同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字第2387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
105 年11月7 日至該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乙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核與本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符,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按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令聲明異議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多次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資料,以因罹患末期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心臟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然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日以基檢宏丁
105 執聲他795 、812 、813 號函覆略以:「……台端自
100 年5 月13日假釋後,於101 年迄今,每年均有多次出境紀錄,且出境長達31天之久,另於105 年8 月25日又與妻搭郵輪前往琉球及石垣島旅遊,足認台端身體狀況應足以承受飛機艙壓變化、長達1 個月舟車勞頓及次數頻繁之旅遊,應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所定之情狀。又依台端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末期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惟依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向本署觀護人表示:因腎臟病須做腹膜透析在家治療,多是晚上睡覺時洗腎,白天如正常人一般,一次要洗8 小時左右等情,足認台端腎臟衰竭之疾病,已在治療及控制中,且台端入泰源技訓所亦可用上開方式持續治療,並不因之而影響身體健康。再者,泰源技訓所於入所時,均會對受處分人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若認定無法收容,報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可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培德醫院於105 年亦收有自泰源技訓所轉送多名重症及洗腎患者。綜上,台端並無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台端所請,礙難照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病歷證明等資料已據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基於上開理由,仍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聲明異議人以出境係為了治療疾病而非旅遊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歷次搭乘班機出境航班紀錄,可見聲明異議人所搭乘之班機並非醫療專機,均係復興航空(GE3141、GE3142)、華信航空(AE212 )、廈門航空(MF88
3 、884 、880 )、長榮航空(BR802 )、中華航空(CI92
4 )等一般班機,分別自臺北松山機場、桃園二期航廈出入境,目的地除聲明異議人所指曾於105 年8 月3 日、同年月11日至大陸地區就醫醫院即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所在地福州市以外,並遍及香港、澳門等地,有聲明異議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出境日數均非短期,短者9日,長者30日,則聲明異議人縱未於105 年8 月25日與妻搭郵輪前往琉球及石垣島旅遊,然上開出境事實亦可徵其身體狀況應可承受飛機艙壓變化,又能長期在外生活,益徵其所患上開疾病尚未使自身身體健康陷於無適航能力,或不能解送執行之狀態,尚不能僅依聲明異議人所提書證,逕認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急性傳染病、重大疾病情事,而可認當然不得命令解送執行之情事。況倘聲明異議人經檢查確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所示身體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亦得依同法第7 條規定拒絕執行,並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既得耐受航班旅行、舟車勞頓,卻以其身體狀況不適執行為異議理由,確堪置疑。而關於法定不得執行事由,又與保安處分處所得否為聲明異議人提供適當之照護、依聲明異議人具體情況排定強制工作之執行內容,以及此等強制工作內容能否達其目的等節,密切攸關。則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情,未逕認其無執行之必要,仍先按判決主文執行之,待指揮執行檢查聲明異議人身體確認後,再為判斷,尚難認為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未函查相關醫療院所,鑑定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於強制工作,顯有不當云云,惟檢察官已將聲明異議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納入是否適於強制工作之審酌範圍內,並於上開覆函中說明所憑聲明異議人現仍適於強制工作之理由依據,業如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未濫用其權限。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其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而未遭撤銷假釋、年近70歲,令入勞動處所從事勞動,對其是否適宜?又所習得之勞動工作能否助其重返社會並藉以謀生?凡此各節,尚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其指揮執行既係依確定判決主文為之,執行並無違法,亦不得單以聲明異議人之年齡為由,指摘此等指揮執行必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乃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未濫用其裁量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檢察官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