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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潘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至7之3罪均違反藥事法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3罪相加合計應為1年有期徒刑,本院誤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聲請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在監服刑期間恪守監規,表現良好,決心出獄後絕不再犯罪,更要做一個對國家社會有貢獻的行善良民,請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再酌量減輕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者,係以其定執行刑裁判合法且已確定為前提,如業經法院依法撤銷而不存在,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要件外,自無該原則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違反藥事法共3罪及編號8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罪刑(藥事法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上訴(檢察官認量刑太輕),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撤銷基隆地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即上開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不當之判決,改判均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上訴駁回之違反藥事法(共3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違反藥事法3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基隆地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部分之判決,其中2罪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附表編號8、9),其他5罪仍均論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10至14),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不服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各情,皆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憑。故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違反藥事法共3罪及編號8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撤銷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就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則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更審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均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關於上訴駁回之違反藥事法(共3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內下方所載「編號5至7,基院101訴203定應執行徒刑2年8月」,係指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亦即基隆地院原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違反藥事法共3罪及編號8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合計10罪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違反藥事法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意旨對此尚有誤會。且如前所述,上開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原所定執行刑2年8月,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本院更審後之判決並不受其拘束,其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受其拘束,難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嗣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8年6月,既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原定執行刑10月,與編號5至7所示3罪各處之有期徒刑4月,及編號8至14原定執行刑4年2月,暨編號15、16所示2罪各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共9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聲請重新裁定減輕應執行之刑云云,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前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在上開定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