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國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2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國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開始執行徒刑,嗣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提起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朝執卯105執聲他147字第327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出獄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並已於水電行擔任水電師傅,有正當工作、痛改前非、無再度涉入組織犯罪,罹患慢性C型肝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強制工作之精神係藉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並具有防治組織犯罪之功能,聲明異議人既已有正當工作且無再涉入組織犯罪,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審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請,顯係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已揭示執行機關得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適用同條例第4項、第5項之規定。再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替代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刑罰,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僅係審查檢察官之提出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乃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縱未聲請,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且檢察官審酌事項應依上開說明係多面向之審酌,非僅只以受刑人是否曾有工作而定其審酌事項。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許國政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100年2月16日送監執行,迄10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保字第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核與本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符,則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裁判主文所示,令聲明異議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要無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的執行,然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士檢朝執卯105執聲他147字第3720號函覆稱:「就台端聲請免除本署102年度執字第2729號案件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到案...」,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已據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有執行強制工作的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乃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