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
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附件書狀案號欄所載「105年度聲字第185號」、承辦股
別所載「星」股,及書狀第1 頁載有「聲請本件推事謝靜慧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陳美彤迴避、聲請本件推事吳炳桂迴避」等內容,書狀未提及有何聲明疑義、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之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星」股105年度聲字第185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㈡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5號案件,已於105年1月29日裁定,訴
訟程序已經終結,該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如對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依循抗告管道,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詎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章二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