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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連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42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99年7月初某日至100年1月2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確定。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已執行假釋,且已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扣除。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2 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節,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9-1 頁),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區人民關係條例 │區人民關係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6日 │有期徒刑11月 │├──────┼────────┼────────┼────────┤│ 犯罪日期 │99年7月初某日至 │99年7月9日至100 │93年9月間至95年2││ │100年1月25日 │年1月24日 │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6639號 │字第6639號 │字24218號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後│ │ │ │ ││事│ │ │ │ ││實│ │ │ │ ││審│ │ │ │ ││ │ │ │ │ ││ │ │ │ │ ││ ├────┼────────┼────────┼────────┤│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更㈠字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2019號 │第3號 │2842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4日 │103年3月4日 │105年3月29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105年度台上字第 ││決│ │4982號 │ │2923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11日 │103年3月22日 │105年11月10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