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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鈞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鈞傑經本院認其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應犯刑法第 339條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依被告供述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嫌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對於被告實施羈押,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者,不得羈押;且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預防性羈押,務須審慎。又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應遵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伊遭羈押迄今,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及詳述案情始末,並無煙滅證據之情事,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伊之地位具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況現已無羈押之必要,鈞院仍將伊持續羈押,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二)以過去之犯行作為依據,進而推論將來有反覆實施之虞者,且認有羈押必要,尚嫌率斷,伊迄今遭羈押數月,不應再予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再者,亦無其他佐證證明伊有逃亡之虞,且伊僅係涉世未深,偶罹刑典,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梁鈞傑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其犯罪已臻明確,又衡酌被告除涉本件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辦、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