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瑞麟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科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共四罪、附表編號2與3二罪,於各案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