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阮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嘉慶(下稱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何淑媛瀆職(下稱本案),惟因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長期與該院法官有業務往來,且本案係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更生案件程序,若本案日後於該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0條係有關合併管轄及移轉管轄之規定,聲請人援引前開條文,請求「指定」管轄,已有誤會;又按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方得聲請移轉管轄,非謂一有移轉管轄之原因,即可逕向其他法院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6號、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被告何淑媛瀆職案件,並未經該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聲請人前所申告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自非屬案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核與上揭要件無一相符,其所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