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林春眠被 告 林沛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春眠(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往來之LINE通訊中,被告透露不想入監之想法,聲請人於105年1月30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探尋結果找不到被告,經詢問上址3樓內黃小姐後,得知該處係被告妹妹林0意之辦事處,被告一直未住在該處,被告只是想利用此地址作為收取文件之用,聲請人已用手機錄音證明被告並未住在桃園市○○路○○○號3樓,並以照相證明聲請人有來此處。被告顯有潛逃之可能,為確保聲請人自身之權益,爰請求法院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復次,法院於決定應否准許退保時,既得審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之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自得參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逃匿等情,而為准否退保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該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因移審而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應具保新台幣100萬元停止羈押被告,具保人乃於同日為被告繳交100萬元具保,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路○○○號3樓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52頁)。又被告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未實際住居在桃園市○○路○○○號3樓乙節,業據上址轄區警局員警到場訪查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案卷可查,且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月30日至上址查訪未遇被告,亦有其提出照相資料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在桃園市○○路○○○號3樓居住云云,洵難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之情,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我進監獄會死在裡面」,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為憑,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2月16日命其限制住居在桃園市○○路○○○號3樓,並於每日上午10時須向本院法警室報到,然考量聲請人已將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立即陳報本院,並審酌被告自105年2月17日起迄今均於每日上午10時前向本院法警室報到,有被告簽到簿在卷足按,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案件將於105年2月26日宣判並確定後,即可移送檢察署執行,堪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具保尚無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