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程暐祐即 繼承 人 樓之2被 告 程駿傑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駿傑(民國104 年10月11日歿)之子,程駿傑所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然該案程駿傑並未列為被告,且上開銀行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毫無業務往來,縱欲證明金錢流向,亦僅須以帳戶內匯出入款項之書面資料為證即已足,實無扣押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又若扣押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在確保日後追償,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應聲請法院同意並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限,即使情事急迫先行為之,亦應執行後聲請法院補發,以避免聲請人之帳戶遭到查扣之不利益,況本案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犯罪種類,況程駿傑現已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程暐祐需申報程駿傑遺產總額、清償債務,而為繼承登記,然程駿傑大部分遺產均存放於遭扣押帳戶中,為祈妥善處理程駿傑之債務,爰聲請准予解除檢察官對上揭銀行帳戶之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程駿傑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含104 年度偵字第8863號等卷)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足認程駿傑為本件被告,聲請意旨認程駿傑非被告,容有誤會。至程駿傑雖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歿,惟此與程駿傑在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身分為被告無關。
㈢被告程駿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論罪
科刑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程駿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認被告程駿傑等4 人犯罪所得已逾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斷。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嫌。
而被告程駿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程駿傑自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與陳文彬、黃勳暉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程駿傑已歿於104 年10月11日,有死亡證明及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在卷足按,然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可得作為涉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或可得為本件認定共同被告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本件所扣押如上揭銀行帳戶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況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且如上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是以現金(即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上揭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㈣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或因情況急迫,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於法未合。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未起訴及論述被告程駿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犯行,況聲請意旨亦認被告程駿傑所為亦與同法第11條之要件不符。據上,尚難認檢察官之處分有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程駿傑上揭銀行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