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范振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福(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該裁定正本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裁定時既係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5年4月6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5日),然受刑人遲至115年9月18日始向本院以郵寄方式提出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