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奕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奕震(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為對本件受刑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為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5年3月4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26日新北檢榮木105執聲他875字第175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另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新北檢榮木104執聲他875字第17514號函,併予說明),該函稱「本署前已於104年12月21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台端未依所定日期到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函覆本署無法代執行,本件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予以通緝,請台端儘速自行到署執行」。然本件前經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於受囑託執行後,通知伊應於105 年1月25日前往報到,伊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經該署同意延後至同年2月15日報到。至報到之日,伊再向基隆地檢署遞狀聲請延後一週執行,後於同年月19日,伊再以電話向基隆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請求指定日期報到,但未獲同意,書記官並稱已發出拘票,不再指定期日,伊只好回家等候拘提,然卻未有人前來拘提。同年月25日上午9時,伊主動至基隆地檢署報到,書記官卻拒絕受理,並稱已函覆新北地檢署,然依刑事實務之經驗法則,拘票期限最少有7日,若在同年2月18日發出拘票,不可能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甫上班之際,即已函覆新北地檢署,如其在拘票期限屆滿前提早函覆,顯然違法。如尚未函覆卻拒絕受理報到,則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及勤勉之規定,如其已經函覆,事實上仍可追回公文卻不願意為之,亦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伊既曾有於電話中請求指定期日報到,亦有主動報到之事實,均足以證明伊無逃亡之意思,更無逃亡之事實,新北地檢署自不得聲請沒入保證金,亦不得發布通緝。又法律並未規定囑託執行只能一次,新北地檢署拒絕再次囑託,等於對其他受刑人同意囑託,卻對於伊拒絕囑託,似有違平等原則,難謂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新北地檢署既回函表示不同意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又表示要沒入保證金,並通緝伊,因此請求廢棄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決定,令其依法囑託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聲請囑託他法院檢察署之執行,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是否囑託他法院檢察署執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以及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收到執行傳票後以住居地位於基隆市為由聲請囑託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2月30日以新北檢榮木104執14184字第35160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聲請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及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184號執行卷宗影卷第186頁、第198頁,104年度執聲他字第5704號執行卷宗影卷第1頁至第7頁)。基隆地檢署受囑託後,先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月25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聲請延至年後執行,基隆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2月15日到署執行,受刑人仍未到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7日依法發出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105年2月23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於105年2月22日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基隆地檢署因此於105年2月26日以基檢宏甲105執助25字第4473號函函覆新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受刑人則於105年2月26日再次聲請囑託執行,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函覆一節,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之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上開基隆地檢署函文及所檢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未能將被拘提人拘提到案之員警報告書,以及系爭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184號執行卷宗影卷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2頁,105年度執聲他字第875號執行卷宗影卷第23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固堪認定。
(二)然查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中就關於執行方法部分,業已載明否准受刑人再次聲請囑託之理由,其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傳喚均未到庭,前已委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基隆地檢署表示已函覆無法代執行,受刑人現又聲請再次囑託,惟本件之傳喚拘提均已合法,且前已依受刑人之訴求,予其諸多方便,本件擬不准許受刑人所請,並請其儘速到署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並批示待基隆地檢署函覆後,依法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184號執行卷宗影卷第202頁),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並已具體說明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囑託執行之理由。審酌受刑人得否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攀附他案結果,而認與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悖,受刑人主張相關承辦人員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亦未盡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乙節,並無理由。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新北地檢署不得聲請沒入保證金,亦不得發布通緝云云,然系爭函文所記載之「本件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予以通緝」等文字,僅在表明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之規範意旨,不因該等記載而對受刑人生何效力,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對之提起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新北地院雖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新北地檢署並於105年3月18日擬將受刑人送通緝,惟均係在受刑人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所發生,受刑人如對之不服,屬另循其他途徑救濟之問題,核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所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