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唐龍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8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83年12月23日發監執行,9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9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於83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徒刑至99年12月20日,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1年1月21日至99年1月18日止,其於假釋期滿前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假釋期滿刑之執行完畢日翌日99年1月19日起,迄今已逾3年,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應由本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以決定是否許可執行。檢察官就此雖檢附受處分人所犯案件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宗、更定執行刑卷宗、執行卷宗、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考核成效報告表等為證。惟上開執行卷宗,均係受處分人在本案執行期間的情形,而以受處分人自發監執行至假釋出監,期間逾7年之久,其人身自由已長期受拘禁,且在矯治、教化後,對於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任何規避甚至再犯刑罰法律之情形,至於前揭考核成效表所載受處分人保護管束期間情形,僅泛指受處分人交友狀況複雜,兄弟氣息重,個性浮誇,觀護人執行意見則為:假釋期間雖報到正常,但對於交友、家庭、工作、住居所等均有所隱瞞,避重就輕,無法確實掌握個案資料等語,是檢察官所舉的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仍有犯罪習慣等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然存在的情形,而本院在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有相同惡性之犯罪習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