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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妨害婚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陳樺因犯詐欺、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詐 欺 │ 妨害婚姻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日。 │├────┼───────────┼───────────┤│犯罪日期│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00年7月間某日 ││ │4日 │ │├────┼───────────┼───────────┤│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 │102年度偵字第4369號、 ││年度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 │ ││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實│ │ │ ││審├──┼───────────┼───────────┤│ │判決│104年3月24日 │104年11月3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判│ │ │ ││決├──┼───────────┼───────────┤│ │確定│104年3月24日 │104年11月3日 ││ │日期│ │ │├─┴──┼───────────┼───────────┤│ │104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 ││備 註│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6326號易科罰金執行│ ││ │完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