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聲請人)為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受其他被告在媒體上惡意報導而損名譽,惟聲請人已陸續承擔退回多名投資人之投資款,累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千餘萬元,並支付本案相關公司積欠之勞保、健保等費用逾250萬元,確有誠意解決本案所生事端;況聲請人從未主動參與任何說明會及吸金行為,亦未分紅牟利、中飽私囊,且有意願變賣自己持有香港公司之股權,以彌平投資人因本案之損失;聲請人推廣全球碳交易減量至今,多所貢獻,遭人扭曲為靠碳交易斂財,實屬不公;而聲請人已年屆六旬,長年飽受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痛之苦,今主動回臺面對司法,絕無放棄訴訟逃亡之意,爰請准予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聲請人出境5日至香港辦理匯款給付投資人事宜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聲請人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況聲請人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即長期稱病滯留北京,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聲請人即有長期居留於外,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困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是本院審酌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及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限制5日,以利其至香港辦理匯款給付投資人事宜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空白協議與權益轉讓書等文件,尚無法釋明其有親自出境辦理之必要性,亦未顯示其出境之目的與上開限制出境所依據之考量有何關係,故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