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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已字第629 號、101 執更已字第1053號、士檢朝執已97執減更

261 字第23027 號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及以100 年執更已字第10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中記載羈押折抵刑期96日,上開兩者合併執行期間應自97年2 月25日至108 年10月20日,共計11年7 月又25日,但花蓮監獄仍逕以4 年6 月合併7 年8 月計算12年2 月刑期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又101 年執更已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6 年2 月,記載羈押折抵刑期6 日,合併101 執更已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最低應執行期間自97年

2 月25日至108 年10月14日,共計11年7 月又19日,但泰源分監仍逕以6 年2 月合併6 年計算12年2 月刑期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是上開監獄顯已越權,且檢察官迄今未換發自97年2 月25日至108 年10月14日或20日共計11年7月又25日或19日,並於100 年11月間起計算11年7 月又25日或19日合併執行之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請求撤銷前開指揮書。(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 之罪,但受刑人亦於95年5 、6 月間犯贓物等罪,依法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確未列入,而檢察官以該裁定為據核發101 執更已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6 年2 月,非屬適當,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亦認檢察官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10

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明人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可證。(三)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本件附表一、二均有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應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四)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5 至11之罪,曾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附表二編號1 至4 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7 之罪,曾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 之罪為有期徒刑3 月,則依上開刑期合併執行應為有期徒刑11年多,但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兩者合併應執行之總合為12年2 月,已有違內部界限,是該撤銷此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受刑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0 年聲字第3855號、101 年聲更(一)字第8 號、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核發之101 年執更已字第629 號、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屬適法。(五)受刑人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 月6 日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罪刑,並於96年4 月24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核發97年執減更已字第26

1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該侵占新台幣(下同)4500元,嗣於103 年7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核發士檢朝執已97執減更261 字第23027 號執行指揮書請求泰源分監就受刑人之97年執減更已字第261 號侵占4500元部分,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政府機關時,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迄今為止,泰源分監仍未於受刑人帳戶內扣除保管金、勞作金,可見泰源分監係認同公法上請求權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見解而不予查扣,自應將該士檢朝執已97執減更

261 字第23027 號執行指揮書(含97執減更已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撤銷。(六)受刑人因犯有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將偽造文書6 月部分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但亦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該贓物罪可與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此,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在案,要非適法,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固稱花蓮監獄、泰源分監分別逕以4 年6 月合併7 年8 月計算12年2 月、6 年2 月合併6 年計算12年2月,刑期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是上開監獄顯已越權,且檢察官迄今未換發自97年2 月25日至108 年10月14日或20日共計11年7 月又25日或19日,並於100 年11月間起計算11年7 月又25日或19日合併執行之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云云,但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二)又受刑人雖稱其因於95年5 、6 月間所犯之贓物等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未與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但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固未列入受刑人上開所稱之贓物等罪,惟檢察官聲請時既無包括受刑人所犯贓物等罪,參以附表一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確係本院無誤,則原審就檢察官本件所請定應執行刑,要屬適法,尚難以此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更(一)自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亦難以此認定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應執行刑裁定有所違誤。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係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非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另為定應執行刑,即與是否違反內部界限無關,受刑人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兩者合併應執行之總合為12年2 月,已有違內部界限,依此應撤銷執行指揮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至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亦認檢察官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是否有當等情,但此與受刑人上開有所異議之指揮執行,並無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本件受刑人所稱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之依據。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查受刑人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有於103 年7月3 日核發士檢朝執已97執減更261 字第23027 號執行指揮書請求泰源分監查扣其保管金、勞作金等情,雖未提出該執行指揮書,但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即難認該執行指揮有誤。又該執行係檢察官依法對本件受刑人犯罪所得所為沒收、追繳之執行,並非受刑人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難認有受刑人所稱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消滅時間之適用,受刑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月3 日核發士檢朝執已97執減更261 字第23027 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亦不足採。職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 93年7 月13日起至 │ 94.03.06 ││ │92年1 月中旬某日止│ 93年8 月1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2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17號 │ 偵字第395 號 │ 偵字第7510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3473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判決日期│ 97.04.30 │ 95.04.28 │ 96.04.24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判 決│ │ 第3432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確定日期│ 97.07.24 │ 95.07.05 │ 96.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備 註│ │ │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變造特種文書 │ 幫助詐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某日 │ 94.03.02 │ 95年5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6.04.24 │ 96.04.24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6.05.17 │ 96.05.17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 ││備 註│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15日 │ │└────────┴─────────┴─────────┴─────────┘┌────────┬─────────┬─────────┬─────────┐│編 號│ 7 │ │ ││ │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1 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1058號 │ │ ││ ├────┼─────────┼─────────┼─────────┤│ │判決日期│ 97.06.25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 ││判 決│ │ 第1058號 │ │ ││ ├────┼─────────┼─────────┼─────────┤│ │確定日期│ 97.06.2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附表二: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即本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 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0 │ 95.07.10 │ 95.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偽造公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7.10 │ 96.9.下旬 │ 96.11.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4433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定日期 │ 97.09.11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偽造公印文 ││ │ │實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11.中旬 │ 96.11.19 │ 96.10.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6.11.21 │ 96.11.20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更(一)字│ ││事實審│ │ 第109號 │ 第94號 │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8.05.05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09號 │ 第3704號 │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8.07.0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