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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黃文章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 │ 公共危險 │ ││ │ 過失致人於死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9日 │ 101年10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2年度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86號 │ 偵字第1486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審交訴字 │ 102年度交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114號 │ 第195號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6日 │ 102年12月19日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審交訴字 │ 102年度交上訴字 │ ││判 決│ │ 第114號 │ 第195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9月9日 │ 103年1月1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 103年度執│ ││ │字第9674號 │緩字第97號(經桃園│ ││ │ │地院以 104年度撤緩│ ││ │ │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 ││ │ │刑確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