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麥世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71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執行於83年假釋出獄,後於92年9月10日撤銷假釋執行在案。受刑人另於84年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觸犯教唆強盜罪,經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壬字第754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查受刑人於71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及84年間所犯之教唆強盜罪,二罪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第77條及刑法第79條之1修法之前(按86年11月26日修法之前下稱舊法,86年11月26日修法之後,下稱新法),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之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是上開二罪既均發生於舊法時期,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法前之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之1舊法規定合併執行,檢察官以86年11月26日修法後之新法接續執行,顯然違背刑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人係認檢察官就其於71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及84年間所犯之教唆強盜罪,二罪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第77條及刑法第79條之1修法之前,檢察官未依86年11月26日修法前之舊法規定合併執行,而採修正後之新法接續執行不當為由,就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5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聲明人前就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54號執行指揮書適用新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