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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魏高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等用語,惟觀之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5年度聲字第339號」、承辦股別記載「儉」股,及該書狀第1頁記載「聲請本件推事許仕楓迴避、聲請本件推事楊明佳迴避、聲請本件推事林柏泓迴避」等語,及該書狀內容並無記載其他可資辨別之案號、股別,足認聲請人係就本院儉股承辦105年度聲字第339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90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已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院亦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