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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貴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

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騰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送監執行中。惟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書誤載為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9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9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3 年8 月17日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193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於法既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