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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智人(下稱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又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累犯,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有期徒刑1 年,其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嗣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經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依修正後規定,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比較刑法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請就上開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嗣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而有法律變更之情事。然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67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8年度上更

㈠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應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確定,是聲請人所犯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0 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02 號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而刑法第50條係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聲請人就其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上開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其時點在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前。觀諸刑法施行法或其他法律,並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刑法第50條雖有前揭修正,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聲請人上開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之解釋意旨,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誤。

三、綜上,聲請人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為由,就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