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林宏諺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先後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未定應執行刑前,兩裁判之罪(6 年、4 年6 月)相加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審理後定應執行刑仍維持10年6 月,雖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大幅減免,惟仍應依法律之規範合於內部性之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使其實質正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祈鈞院予以更裁,給予聲明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表明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其書狀內容,顯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3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表示不服,並無一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是其所指「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並不相合,當係同法第483 條「聲明疑義」之誤,核先敘明。次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4 年8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林宏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意義明確,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疑義,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聲明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