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智恆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恆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身體殘障僅能勉持生活,並無足供逃亡之資力;目前家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兄弟姊妹均在國內,國外並無資產或可接濟生活之親友,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衡諸一般經驗,被告不會為逃避上開徒刑執行而選擇長期逃亡,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或按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審查,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1 年10月(以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3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05 年3 月16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執上詞指摘本院裁定羈押不當,聲請撤銷本件羈押云
云。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身體殘障、假牙動搖、家庭狀況等情事,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而與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無涉。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