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誌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迄今。而聲請人之配偶吳娟娟為中國籍人士,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於中國湖北,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妮、吳○嬅(真實姓名均詳卷)共同繼承,因吳娟娟之遺產在中國湖北,距離遙遠,無法管理,故聲請人擬出售該不動產,為此曾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848號裁定選任吳美蘭、吳張雪貞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惟吳美蘭、吳張雪貞均因日常事務繁忙,不便親自前往中國處理遺產,且不熟悉不動產相關處理程序,故委託聲請人全權代為處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就上開不動產所繼承之部分,聲請人同時可一併處理自己繼承之部分。另聲請人因本案涉訟已逾 2年,期間吳娟娟因罹患乳癌死亡,治療及辦理後事花費甚大,聲請人此段期間僅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而未成年子女後續撫養、教育費用等,均須金錢支應,聲請人實有前往中國出售、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迫切需要。懇請詳酌上情,解除聲請人住居、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3年1月22
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 200萬元、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三、六晚間7時至9時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以北院木刑酉103聲10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05號卷第14、17、18頁),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2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維持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㈡聲請人雖以亟需出境前往中國湖北處理其與未成年子女吳○
妮、吳○嬅繼承吳娟娟遺產相關事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惟聲請人前曾以「因吳娟娟所留遺產在中國大陸,距離遙遠無法管理,且吳娟娟之父母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擬出售該等不動產,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為由,聲請法院為吳○妮選任其姑姑吳美蘭為特別代理人、為吳○嬅選任其祖母吳張雪貞為特別代理人,辦理關於該等不動產買賣、移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定選任吳美蘭為吳○妮於辦理該等不動產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吳張雪貞為吳○嬅於辦理該等不動產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聲請人既因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法院裁准後,竟又以「受吳美蘭、吳張雪貞委託全權代為處理吳○妮、吳○嬅就上開不動產應繼承部分,同時處理自己繼承部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所持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既僅載明特別代理人吳美蘭因事繁忙,不便親自前往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故委託聲請人代理處理等旨,而不及於另名特別代理人吳張雪貞(見本院卷第 3頁),則聲請人所指處分遺產事宜,尚非不得委由吳張雪貞或授權他人進行,難謂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赴國外處理,核無急迫出國且非其本人親自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況其與未成年子女既得繼承其配偶位於中國大陸之不動產,如率爾同意解除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顯難擔保其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危險,倘其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難謂無逃亡之虞。為確保其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聲請人係因犯罪而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財產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