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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之前至中國北京醫院接受心臟手術,故於本院準備期間因病或因事業之故不便遠行,然均有請假並提出病歷證明,並非漠視本院傳喚,且目前業已主動回台定居及處理本件訴訟,並無隱匿潛逃之虞。又本案爆發後,聲請人即主動退回多名投資人之資金,並支付本案相關公司勞健保及勞退費用逾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補償除3家投資公司以外之投資人共1,474萬1,229元,為使每位投資人均得以受補償,故決定將其擔任授權代表之香港排放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環球能源資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股份交割,以換取現金。因聲請人為碳排放交易平台之原編寫人,屬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上開股權亦係聲請人之碳排放交易平台知識產權換得,需聲請人本人至香港親自簽署文件並交割,始能換得現金匯回臺灣。再者,因聲請人為大中華區碳排放知識產權之權威,擁有全球之良好知名度,中國大興安嶺地區代表團赴廣州、香港經貿交流活動期間,特別安排要到聲請人擔任主席之香港碳排放權交易所參觀,並希望聲請人能親自撥冗指導。是綜上理由,爰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10日,以處理上揭事務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聲請人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況聲請人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即長期稱病滯留北京,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聲請人即有長期居留於外,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必然於短期內將受法院傳喚;且臺灣醫療環境並非亞於他地醫療水準,並無非於中國北京醫院進行手術不可之理由;又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困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詎聲請人仍離境治療,且於手術完成後猶長期未歸,難認其無逃匿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人以其必須本人至香港親自簽署文件並交割,始能將其以碳排放交易平台知識產權換得之股權賣出,且中國大興安嶺地區代表團赴廣州、香港經貿交流活動期間,希望聲請人能親自至香港碳排放權交易所接待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限制10日等語。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空白協議書、權益轉讓書、顧問協議等文件影本,並未釋明聲請人進行轉讓或交割其股權等行為時,確有必須親自前往香港始得為之之要求;另聲請人提及之商務考察團活動,亦非有必聲請人出席始能進行之,尚無法釋明其有親自出境辦理之必要性,亦未顯示其出境之目的與上開限制出境所依據之考量有何關係,故其聲請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