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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舜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4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102 年7月18日確定,於102 年9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 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 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