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人 陳璟鋒即受判決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判案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嗣追加涉嫌妨害性自主),經鈞院10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但仍認聲明異議人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嗣檢察官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而告確定。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明」,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酌;第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第679號解釋理由文均有著;復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款、第443條亦分別異議人因定有明文。基此,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對憲法第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密切關係,惟若原確定判決係具有再審或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應得裁量是否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應無疑問。㈢查原確定判決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告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惟聲明異議人未曾接獲任何關於執行之法院公文,而係無意間瀏覽網路新聞、方知悉應到案執行,因事出突然致聲明異議人未能及時安頓家事,故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05年3月15日北檢玉投105執聲他37 8字第1826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應到案執行。㈣惟聲明異議人與配偶即案外人莊佳鈴育有2 名子女,分別於100年9月2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至5歲之幼兒、均尚年幼、嗷嗷待哺,復莊佳鈴於105年1月離職、現仍未有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請求人一肩扛起,而倘若請求人沉冤、報到執行,將使全家經濟遭逢巨變、失去依靠,而有暫緩執行之必要,至為顯然。㈤復聲明異議人為職業之牙科醫師,先前已有許多病患預約、並指定聲明異議人為醫師之門診及手術,而病患之預約排程已至今年9 月初,然因病患人數眾多,一時之間亦無法立即聯絡、安排至其他醫師或診所負責看診、手術,故聲明異議人無法不顧及病患之權益、而到案執行,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㈥尤以聲明異議人發現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新證據等再審事由,而向鈞院聲請再審,現仍由鈞院10 5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受理中,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存有疑義,致聲明異議人蒙受司法冤抑之危險,而有暫緩執行之必要。㈦由上,聲明異議人之妻兒恐因聲明異議人斷然入監執行而遭逢巨變、失去依靠,且許多病患未能接受妥善的轉診安排,又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新證據等再審事由,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應足徵確有暫緩執行之必要;而檢察官本應得裁量是否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惟檢察官卻悖離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性尊嚴之本旨而續行執行,應勘認檢察官之指揮確有不妥之處,懇請鈞院審酌。㈧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因之疑義、而有令請求人蒙受冤屈之虞,倘一經執行,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明異議人雖已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仍堅持執行,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是為維權益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聲明異議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惠允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俾免造成請求人之人身自由難以回復的損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參照)。另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⒈聲明異議人因犯傷害、乘機性交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以聲明異議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訴乘機性交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05年3月15日北檢玉投105執聲他378字第18266 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亦有上述函文在卷足憑。觀諸上開函文所載:「....說明:臺端聲請延緩執行之原因,非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明定暫緩或執止之事由,另臺端就未在戶籍地居住、住所未收到傳票一事,本署已就上開住所及臺端聲請狀呈報之現住處一併重新傳喚,請臺端於105年3月29日10時至本署報到執行,否則逕行依法處理」等語,足見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應報到執行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諭知上開確定裁判(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 號)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明異議人所指其家庭有2 名幼子須照顧、配偶目前無工作無法負責家庭經濟重擔、其門診預約病患眾多無法及時通知安排等因素,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亦非關執行之指揮,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起再審、家庭經濟及工作現況等事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