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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佳華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華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受刑人莊佳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10.03 │101.01.31 │101.04.19 ││ │18時30分許回溯26│18時許 │上午11時許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 │ │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1 年毒│新竹地檢101 年毒│新竹地檢101 年毒││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1 號 │偵字第191 號 │偵字第191 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 │529 號 │529 號 │529 號 ││ ├────┼────────┼────────┼────────┤│ │判決日期│101.08.30 │101.08.30 │101.08.30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判 決│ │529 號 │529 號 │529 號 ││ ├────┼────────┼────────┼────────┤│ │判 決│101.08.30 │101.08.30 │101.08.3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67號 ││ │(編號1 至6 號曾定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0.10.03 │101.01.31 │101.04.19 ││ │18時30分許回溯96│19時30分許回溯96│上午11時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1 年毒│新竹地檢101 年毒│新竹地檢101 年毒││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1 號 │偵字第191 號 │偵字第191 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 │529 號 │529 號 │529 號 ││ ├────┼────────┼────────┼────────┤│ │判決日期│101.08.30 │101.08.30 │101.08.30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判 決│ │529 號 │529 號 │529 號 ││ ├────┼────────┼────────┼────────┤│ │判 決│101.08.30 │101.08.30 │101.08.3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67號 ││ │(編號1 至6 號曾定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99.08.31 │99.09.01 │99.08 月至11月期││ │晚上9 時許 │下午1 時許 │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99年偵字│新竹地檢99年偵字│新竹地檢99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9001號 │第9001號 │第900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2899號 │2899號 │2899號 ││ ├────┼────────┼────────┼────────┤│ │判決日期│103.02.11 │103.02.11 │103.02.11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判 決│ │1836號 │1836號 │1836號 ││ ├────┼────────┼────────┼────────┤│ │判 決│104.06.18 │104.06.18 │104.06.18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㈠經查,附表編號7至12號之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定受刑人莊佳華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年,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上訴駁回;││ │ 惟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就其中莊佳華非 ││ │ 法販賣子彈(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其他(附表編號7 ││ │ 至11)部分上訴駁回;因定執行刑之一罪經撤銷,則前開││ │ 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定莊佳華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部分,亦 ││ │ 當然失效。 ││ │㈡附表編號7至11既未定執行刑,則檢察官附表編號7至11備││ │ 註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應僅係附表編號7至11 ││ │ 宣告刑之總合,而非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併予指明。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 │ │ │科新臺幣6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9.08 月至11月期│99.08 月至11月期│99年9 、10月間 ││ │間某日 │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99年偵字│新竹地檢99年偵字│新竹地檢99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9001號 │第9001號 │第900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 │2899號 │2899號 │第56號 ││ ├────┼────────┼────────┼────────┤│ │判決日期│103.02.11 │103.02.11 │104.12.03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上更一字││判 決│ │1836號 │1836號 │第56號 ││ ├────┼────────┼────────┼────────┤│ │判 決│104.06.18 │104.06.18 │104.12.2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㈠經查,附表編號7至12號之罪,雖經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 │執字第389 號 ││ │ 第10號判決定受刑人佳華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 │ 第2899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最高法院│ ││ │ 以104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就其中 │ ││ │ 莊佳華非法販賣子彈(附表編號12)│ ││ │ 部分撤銷,其他(附表編號7至11) │ ││ │ 部分上訴駁回;因定執行刑之一罪經│ ││ │ 撤銷,則前開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定莊│ ││ │ 佳華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部分,亦當 │ ││ │ 然失效。 │ ││ │㈡附表編號7至11既未定執行刑,則檢 │ ││ │ 察官附表編號7至11備註欄所載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5年3月,應僅係附表編號│ ││ │ 7至11宣告刑之總合,而非法院所定 │ ││ │ 之執行刑,併予指明。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