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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權原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莊凡和說要介紹工作始而前往現場,到場後莊凡和臨時說要押人,致伊反應不及而有在場助勢之外觀,惟伊全程均未動手傷害或拖拉被害人,伊當僅止於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本案業經調查完畢,已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之可能,且伊有固定住所,更無逃亡之虞,又伊與被害家屬已達成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共識,但被害人家屬要求一次付清,故希望能准予交保籌得資金,給予家屬實質損補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有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判處重刑,而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事由,參以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性,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僅有妨害自由犯行乙節,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範疇,按上說明,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而其餘所指事項,均與法定羈押要件無涉,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5